(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氣候變化和人類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破壞、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具體范圍,由國務院批準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一)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堅持區域防治與重點防治相結合;
(三)保護和恢復植被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相結合;
(五)改善生態環境與幫助農牧民脫貧致富相結合;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質量。
第五條 在國務院領導下,國務院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所屬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使用已經沙化的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
國家支持開展防沙治沙的國際合作。
第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十條 防沙治沙實行統一規劃。從事防沙治沙活動,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循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水利、土地、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條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防沙治沙規劃中確定的沙化土地用途,應當符合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地沙化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沙化監測過程中,發現土地發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導致土地沙化的行為,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劃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營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種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植樹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標準和具體任務,并逐片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對林木更新困難地區已有的防風固沙林網、林帶,不得批準采伐。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被管護制度,嚴格保護植被,并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建立植被管護組織,確定管護人員。
第十八條 草原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管理和建設,由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組織農牧民建設人工草場,控制載畜量,調整牲畜結構,改良牲畜品種,推行牲畜圈養和草場輪牧,消滅草原鼠害、蟲害,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十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統一調配和管理,在編制流域和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計劃時,必須考慮整個流域和區域植被保護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資源的過度開發利用,導致植被破壞和土地沙化。該規劃和計劃經批準后,必須嚴格實施。
第二十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并對生態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二條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種草、飛機播種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無償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必須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質量;確實無能力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與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采取退耕還林還草、植樹種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優惠。
在治理活動開始之前,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治理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并附具下列文件:
(二)符合防沙治沙規劃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所稱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二)分階段治理目標和治理期限;
(四)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用水來源和用水量指標;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國家保護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權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權屬的治理范圍內,未經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十條 已經沙化的土地范圍內的鐵路、公路、河流和水渠兩側,城鎮、村莊、廠礦和水庫周圍,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治理責任書,由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造林種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防沙治沙。
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資階段免征各種稅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有關稅收。
使用已經沙化的集體所有土地從事治沙活動的,治理者應當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具體承包期限和當事人的其他權利、義務由承包合同雙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約定。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根據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保護集體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國家根據防沙治沙的需要,組織設立防沙治沙重點科研項目和示范、推廣項目,并對防沙治沙、沙區能源、沙生經濟作物、節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農業等方面的科學研究與技術推廣給予資金補助、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破壞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每公頃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圍內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治理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現土地發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時報告的,或者收到報告后不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措施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批準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防沙治沙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中所稱的有關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