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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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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七條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決定。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第十九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二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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